(2016)浙06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瑞丰银行附近,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4克。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杂牌手机1只(号码为151××××1515)。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王某的辨认笔录,手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杂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