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旺枝与肖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旺枝,肖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程旺枝,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俊聪,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少雄,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程旺枝与被告肖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旺枝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旺枝诉称,被告肖少雄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少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肖少雄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旺枝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款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肖少雄向原告程旺枝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讨回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少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旺枝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曦旸代理审判员 黄佳蓉人民陪审员 许燕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