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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纸业(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150号原告金光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钻石海岸B幢2705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法定代表人郭辉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碧辉。原告金光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下称金光纸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纸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10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白牛皮纸,并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完成交货,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7608.50元,并于2014年12月9日经被告签章确认。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5年2月和4月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和5万元,目前尚欠货款547608.5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760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7608.50元本金,利率���银行逾期贷款利率9%(一年期贷款利率6%上浮50%),从立案之日次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金光纸业公司与被告腾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GD20140829号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牛皮纸,货款总金额306814.2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为准,货款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GD20141021号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牛皮纸,货款总金额325630.8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为准,货款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7608.5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付��司的数额经核无误”。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月各支付货款20万元和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其未在前述《询证函》中加盖公司公章、《询证函》所盖公章极有可能系伪造为由,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中加盖的“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亦未到庭制作鉴定笔录。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交货单、送货签收单、货物签收授权书、询证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按时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询证函》中加盖的公章非其公司公章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鉴定申请,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7608.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5万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547608.5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光纸业(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60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光纸业(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原告金光纸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司负担927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