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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6XXXX。法定代表人谭晋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自鲲,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小张村,组织机构代码71986XXXX。法定代表人孙喜科,经理。原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刘少峰及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自鲲及王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X-2011-040(区间)的《照付不议天然气供用区间合同(2011年-2015年)》(下称”区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原告确保按照被告申报的各年度用气量内供应天然气。天然气买卖按照当时的现行价格执行。双方实行”先款后气”的结算制度,被告于每月12日前向原告申报次月用气计划,并在当月5日、20日前按所申报用气计划量支付预付款。如被告在约定的应付款日期未付出款项,则被告向原告交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之日起一直计算到该款项由被告付出之日为止。合同期为2011年至2015年。为了明确具体的年度供气量及气款价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2011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和《2013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作为《区间合同》的补充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度的照付不议天然气量为270万立方米,天然气价格暂按2.15元/立方米(含税)执行;2013年度的照付不议天然气量为540万立方米,天然气价格暂按2.17元/立方米(含税)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用气申报计划,共向被告供气2415084立方米(2011年度供气1471024立方米,2013年度供气944060立方米)。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气款5211311.8元(2011年度的气款为1471024立方米×2.15元/立方米=3162701.6元,2013年度的气款为944060立方米×2.17元/立方米=2048610.2元),但被告自2011年2月至今,仅向原告支付气款2269500元,尚欠原告气款2941811.8元未支付。由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气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761.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气款294181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761.31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自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气款294181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为卖方与被告为买方签订编号为YX-2011-040(区间)《照付不议天然气供用区间合同》(2011-2015年)一份,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并交付的天然气主要来自国家陕京线系统或西气东输等输气干线。卖方有权将主供气田的天然气(煤层气)与其他气田产出的天然气(煤层气)、氢气相混合,也有权以其它气田产出的天然气(煤层气)替代主供气田天然气供给买方,无需征得买方同意。买方交付的天然气(含煤层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17820-1999《天然气》中所规定的Ⅱ类天然气质量标准。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至2015年。2011-2015年期间,卖方要按照买方年度合同量90%-110%范围内保证气源供气,否则将承担相应的”短缺交付”责任。天然气买卖按照现行价格执行。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包括”中石油”等)或省出台新的天然气价格调整文件,本合同的结算价格将从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的价格标准执行。天然气买卖实行”先款后气”结算制度,买方按半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1日早8:00和26日早8:00。每月12日前向卖方申报次月用气计划,并在当月5日、20日前按所申报用气计划量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月计划量/2×气价)。如买方在约定的应付款日期未付出款项,则买方向卖方交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之日起一直计算到该款项由买方付出之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一份,确定2011年度照付不议天然气量为270万立方米,天然气价格暂按2.15元/立方米(含税)执行。管输损耗为0.35%,费用由买方(被告)承担。根据被告的申报量,2011年原告供气1471024立方米(包含管输损耗的0.35%在内)。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的照付不议天然气量为486万立方米,天然气价格暂按2.17元/立方米(含税)执行。管输损耗为0.35%,费用由买方(被告)承担。根据被告的申报量,原告当年共供气944060立方米(包含管输损耗的0.35%在内)。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原告气款107500元,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气款182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原告气款18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支付原告气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气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原告气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气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原告气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支付原告气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原告气款40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气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气款22695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气款2941811.8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073761.31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付不议天然气供用区间合同》(2011-2015年)、《2011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2013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天然气购销计量交接单、银行回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照付不议天然气供用区间合同》(2011-2015年)、《2011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2013年度天然气照付不议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条款之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气,被告未按时支付气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气款1471024立方米×2.15元/立方米+944060立方米×2.17元/立方米-2269500元=294181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商事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商事行为中约定的违约金往往包含了守约方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预期,为维护诚实守信的根本以及商事交易秩序和规则,因此商事案件中的违约金应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此才能体现商事行为特有的营利属性。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气款2941811.8元。二、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2941811.8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违约金1073761.31元。三、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2941811.8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气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43925元,由被告河津市鑫胜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刘少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