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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林杰、狄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林杰,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3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钟敏,该行员工。被告:孟林杰。被告:狄米军。被告:陈荣刚。被告:孟林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林杰、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林杰、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孟林杰经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签订(33011814063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2581006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孟林杰发放借款750000元。借款后,被告孟林杰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余息未予偿还,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孟林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利息、罚息199038.24元,并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对被告孟林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通用回单、非分期欠款归还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林杰经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林杰、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四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孟林杰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孟林杰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林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199038.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林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645元,由被告孟林杰负担,被告狄米军、陈荣刚、孟林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