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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春娥与被告姚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娥,姚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曹春娥,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永平,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全,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曹春娥与被告姚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春娥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娥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于8月23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姚德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春娥与被告姚德全因公司业务关系相识。被告因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周转。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95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春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8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陈述剩余5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95000元为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条到期后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春娥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姚德全负担(被告姚德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曹春娥预交,被告姚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曹春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