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