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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炼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炼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炼飞,男,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炼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炼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炼飞在龙马潭区鱼塘街道某某小区第三期工地工棚内,将被害人周某某一部白色SONY手机及现金一百余元,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一千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6元。同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炼飞再次来到该工地工棚,将被害人程某某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被盗SONY手机及小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宋炼飞因犯强奸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以(2010)合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执行期满后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炼飞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盗SONY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炼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炼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炼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炼飞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