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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韩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332号原告北京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2号楼1层104室。法定代表人薛玓,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记伟,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志凯,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韩云,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慧勇,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韩云(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记伟、田志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朝阳区***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67.37平方米。2009年5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方作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收费标准3.5元/平方米/月,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7日之前的十五个工作日内预交下一年的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经我方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13897.09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13897.0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物业费应当减免1000元,滞纳金不同意支付。我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所述房屋建筑面积及物业收费标准属实。我认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以下问题:1、2014年4、5月份,涉诉房屋客厅地板爆裂,我保修之后物业公司只是派人来检查过,没有进行维修或协助我自费进行维修;2、公共服务收支不公开;3、未尽业主同意在公共区域施工,被城管认定为违建,自行拆除小区南门;4、安保不合格,小广告、房屋中介自由进出、发生盗窃不开摄像头、大厅没有24小时值班;5、楼管及保洁人员减少;6、小区绿化不合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65.37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坐落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8号院,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终止时间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费用为3.5元/平方米/月,交付方式为预交年付,交费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预交第一年全年费用,第一年期满前15日预交第二年全年费用。被告如果逾期交纳,除补交所欠费用外,还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在逾期天数中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提交照片打印页37页,以证明其在辩称中提及的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的诸多问题。经询,原告对前述照片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交费期间,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供照片反映的物业服务问题原告应予改进,但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并未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并无明显的恶意,原告物业服务亦存在不足之处,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0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一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北京融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元(已交纳),被告韩云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慧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