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金云、陈金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云,陈金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云,聋哑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身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指定辩护人袁上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金凤,聋哑人,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云及其指定辩护人袁上草、被告人陈金凤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容、手语翻译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在成都市锦江区一辆1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陈金凤望风,由被告人林金云下手的方式,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400元零7角、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在宁夏回族自治州银川市兴庆区313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陈金凤望风,由被告人林金云下手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赃款已被二人耗用。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金凤伙同苏勤源(另案处理)在宁夏回族自治州银川市兴庆区313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陈金凤望风,由苏勤源下手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玫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赃款已被二人耗用。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立交桥下公交车站台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林金云2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盗窃时的监控录相截图,二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林金云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同伙苏勤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的供述及林金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金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林金云、陈金凤退赔被害人谢某某损失2000元;责令被告人陈金凤退赔被害人曾某某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