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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芹,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17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芹,女,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白音通拉嘎,男,现住巴林右旗西。被执行人哈日尼敦,女,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其木德敖日布,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乌力吉,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让人那顺,男,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右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通知书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哈日尼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哈日尼敦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蒙古族小学有工资,绩效工资,未休假补贴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日尼敦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蒙古族小学所发放的工资,从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扣留人民币2500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日尼敦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蒙古族小学发放的绩效工资,未休假补贴,从2016年1月1日起连续每年全部扣留、提取。上述第一、二款共计扣留、提取72314元付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 万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恩和图布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