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裴新华与被告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新华,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裴新华,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建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裴新华与被告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新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29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随本清)。被告徐建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徐建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4月1日到7月1日止。之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确,依法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新华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