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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传侠、张让凡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侠,张让凡,刘长建,王标,陈思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侠。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让凡。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建。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标。原审第三人陈思东。上诉人王传侠、张让凡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建、原审被告王标、原审第三人陈思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传侠与魏国系夫妻关系,张让凡与王标系母子关系。王传侠以本人名义购买SK200-8神钢液压挖掘机一台。2006年11月6日,王传侠与张让凡签订补充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王传侠所购买的挖掘机由两人共同经营、共同养护、盈利共享、风险共担。2007年1月19日,王传侠以本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63.35万元,此贷款全部转入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同时用所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王传侠及其丈夫魏国作为挖掘机的共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手续上并没有张让凡的签字。贷款后,王标先后向王传侠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的贷款账户存入12.45元,王传侠及魏国先后向该账户存入34.99元,刘闫向该账户存入1.95万元。此后,王标与王传侠的丈夫魏国对所购买的挖掘机进行经营。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陈思东向刘长建借款,约定2012年5月23日前还款,逾期则支付9万元违约金,王标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刘长建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刘长健申请,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王标价值31万元财产。同日,法院依法扣押涉案挖掘机一台。后刘长健与陈思东、王标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17日,王传侠与张让凡认为涉案挖掘机属两人共有作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以(2012)铜民初字第1562-1号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由于裁定书出现笔误,2013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再次以裁定的方式进行补正。王传侠、张让凡不服裁定,以王标、刘长健为被告,以陈思东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以(2013)铜民初字第2387号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王传侠、张让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2012)铜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思东、王标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长健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铜执字第3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挖掘机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在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铜执字第31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挖掘机作价237500元,归刘长健所有,以抵偿债务。2013年10月23日,刘长健与案外人XX达成《挖掘机买卖协议》,刘长健将涉案挖掘机卖给XX。原审法院认为:在诉争的执行标的已被人民法院拍卖处置后,案外人已不具有提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其相关诉请或损失应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对王传侠、张让凡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下发的苏高法电(2015)421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如果发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等新情况,导致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撤回起诉;案外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案外人如果要求对执行标的确认所有权的,应当向其释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当事人所基于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本案中,双方诉争的SK200-8神钢液压挖掘机在执行过程中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裁定抵偿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所有,诉争的执行标的已发生物权变动,王传侠、张让凡在争议标的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无权再提请执行异议之诉。二人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要求提请对涉案标的进行停止执行,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确认诉争标的所有权为二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不具备提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时无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提请确认之诉,故王传侠、张让凡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关于双方及第三人对争议标的的所有权纠纷及其他争议,王传侠、张让凡应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传侠、张让凡的起诉。王传侠、张让凡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执行程序启动时,王传侠、张让凡就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原审法院应停止执行,但原审法院在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并未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也未将执行标的抵偿给刘长建,更没有再次出售,王传侠、张让凡是在执行终结前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裁定书第8页倒数第8行中,王标是受张让凡的的委托向王传侠的贷款账户中存入12.45万元,刘闫是张让凡的女婿,受张让凡的委托存入1.95万元,挖掘机的实际购买人是王传侠和张让凡,王标是代张让凡进行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刘长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王标认可王传侠、张让凡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思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传侠、张让凡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在针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审查案外人提起的异议是否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铜执字第3192-2号民事裁定,将争议标的作价237500元抵偿债务归刘长建所有,刘长建自认其已将争议标的处分给他人。2013年11月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也就是说,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前,执行标的物已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王传侠、张让凡提起本案诉讼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王传侠、张让凡如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王传侠、张让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