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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亮与许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亮,许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贾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寨凡,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健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贾亮与被告许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亮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凤、张长红、被告许奎的委托代理人于寨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许奎驾车在香坊区保健路远大都市绿洲小区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1320元。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奎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许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56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是无过错造成,被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如另一伤者申请财产损失,应预留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被告许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亮无责任,被告许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41320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41000元。被告许奎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应按证据三花费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许奎驾驶黑AN58**号“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保健路远大都市绿洲小区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黑A366**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东向西驶来,造成两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车内乘车人杨亮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2301072015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许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亮无责任。2015年6月2日,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哈价鉴事字(2015)第1645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贾亮所驾黑A366**号天籁轿车前部受损,损失价格为41320元。被告许奎事故当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案外乘车人杨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乘车人不再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为案外乘车人杨亮预留财产损失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车辆价格损失,应当按照原告负担30%、被告许奎负担70%处置为宜,因被告许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具体金额,虽然鉴定意见中认定损失价格为41320元,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所举示的修理费票据为41000元,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车辆损失金额为宜。故原告的车辆价格损失4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许奎负担27300元(39000元×70%),由原告自行负担11700元(39000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贾亮车辆价格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许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贾亮车辆价格损失费27300元;三、驳回原告贾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许奎负担532元,由原告贾亮负担94元,由被告许奎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贾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