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崔某。被告:乔某。原告崔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隐瞒真实年龄,且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欺骗原告的感情及财产,婚后一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崔某以被告乔某无故离家出走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崔某主张被告乔某隐瞒年龄、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原、被告顾念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彤审 判 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