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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建兵与安永胜、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兵,安永胜,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567号原告吴建兵,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永胜,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中油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职工。被告赵晶晶,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余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中油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职工。被告安金山,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被告焦桂兰,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原告吴建兵与被告安永胜、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告安永胜、余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晶、安金山、焦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兵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安永胜声称有急事要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同时由被告安永胜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赵晶晶、余斐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及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永胜父母安金山、焦桂兰给被告安永胜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安永胜给原告还款10万元,下剩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永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安金山和焦桂兰系其父母,对原告所诉现下欠借款10万元未付及被告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为其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除本案涉及的10万元外,其还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被告安金山、焦桂兰共为其担保30万元,另20万元原告另案起诉至本院后已调解结案,因其资金紧张,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余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安永胜系同事关系。对原告所诉被告安永胜向其借款20万元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安永胜已偿付10万元,现下欠10万元未付属实,其作为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晶晶、安金山、焦桂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金山、焦桂兰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安永胜父母。被告安永胜、余斐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安永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建兵借款20万元,由被告赵晶晶、余斐为其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建兵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身份证号:622201198007201210,担保人:赵晶晶、余斐,借款人:安永胜,2015年3月31日”,同日,被告安永胜、余斐给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借款期间,被告安永胜给原告偿付借款10万元,下欠借款1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7日,被告安金山、焦桂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安金山、焦桂兰与安永胜父母子关系,安永胜欠吴建兵叁拾万元现金300000元,安永胜如还不上,有安焦二人承担(至还清为止),父亲:安金山,母亲:焦桂兰,2015年10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及被告安永胜、余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担保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永胜向原告吴建兵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安永胜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安永胜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双方即形成无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安永胜清偿借款。原告与被告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安永胜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与被告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对保证期间亦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被告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永胜追偿。被告赵晶晶、安金山、焦桂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胜偿付原告吴建兵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永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永胜负担,被告赵晶晶、余斐、安金山、焦桂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