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玲与被告徐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玲,徐国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刘晓玲,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张华勇,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系原告之夫。被告徐国成,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怡乐镇。原告刘晓玲与被告徐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勇、被告徐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协商,各出资2万元合伙,在被告处建一座60吨的地磅设施,由被告负责经营和管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合伙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合伙收益,原告于2012年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合伙收益。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公司对地磅房的经营收益、开支等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江安民初字第364号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利润995.5元和评估费3000元。该判决没有对合伙资产的残值进行处理,地磅被告至今一直经营。该地磅设施属于合伙共有,其残值也应该由合伙人进行分割。依照评估报告中年折旧额为3800元,从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伙时间为6.97年,合伙期间所提留的折旧费应为26284.60元。因该折旧费是从双方合伙经营的收益中提取的,合伙体解散后,应该对折旧费进行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折旧款13142.30元;要求被告将地磅设施残值所得一半支付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是。被告徐国成辩称,以前与原告合伙是事实,上一个案子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合伙协议了。地磅早已经变成烂铁一堆了,今年七、八月份和我的船一起卖烂铁才卖了14000多元,并且原告在之前几年没有找过说要处理地磅,如果原告要求支付残值一半,我要求原告支付我近两年我看管地磅的工资。原告说的折旧款是不存在的,上个案子都处理过了,地磅折下来就是一堆费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协商,各出资2万元合伙在被告处建一座60吨的地磅设施,由被告负责经营和管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三年的书面协议。合伙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合伙收益,原告于2012年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合伙收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公司对地磅房的经营收益等进行了评估后,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江安民初字第364号判决,判决双方合伙关系于2009年11月30日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利润995.5元和评估费3000元。该判决作出后,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没有对合伙资产的残值进行处理,该地磅被告至今一直经营。该地磅设施属于合伙体共有,其残值也应该由合伙人进行分割。遂依照江安民初字第364号案件中的利润评估报告计算过程有年折旧额为3800元为由所计算的折旧费为26284.60元,(从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伙时间为6.97年,合伙期间所提留的折旧费应为26284.60元。)视作提取的折旧费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折旧款13142.30元;要求被告将地磅设施残值所得一半支付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江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47号宏价评地磅盈亏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因(2012)江安民初字第364号案已判决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财产折旧款13142.30元及要求被告将地磅设施残值所得一半支付原告所有。因其主张被告支付合伙财产折旧款13142.30元系根据(2012)江安民初字第364号案件的利润分割评估报告计算形成方式为由。且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每年提取3800元事实的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应当就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将地磅设施残值所得一半支付原告所有的请求不明确具体,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双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依法减半收取564.5元后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