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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恢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深圳天宝百货有限公司与黄学明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天宝百货有限公司,黄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天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英。委托代理人董运东。委托代理人陈淑华。被执行人黄学明,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011。申请执行人深圳天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学明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73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黄学明没有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天宝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9288.38元。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学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计算机系统开立的个人实名制存款帐户有一个,没有存款;没有房地产权登记及注册登记车辆的记录。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本案中止执行。2010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执行。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学明进行“四查”,经查,均查无被执行人黄学明的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位于汕头市碧霞庄中区30幢301房的财产线索,经调查房管部门,亦未见权属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07)汕中法执二字第28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以与被执行人黄学明达成庭外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学明就本案执行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06)深仲裁字第735号裁决书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新强审判员  李少波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国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