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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赵某丙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刑初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200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之祖母。被告人赵某丙,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自愿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