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3号3幢1层。法定代表人肖祥梅。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8幢5号。负责人吴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罗志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8号8幢5层。法定代表人罗志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彩玲,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华,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方座,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清,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妹,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祖强,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肖春玉,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肖祥梅,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下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丰公司)、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中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原审被告肖春玉、肖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昌源,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永丰公司、闽中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2013年4月18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永丰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授信(2013)000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20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2、2013年4月18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永丰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抵(2013)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给予申请人永丰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三明(三元)授信(2013)000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的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6号1幢全部房产、2幢全部房产、3幢全部房产、4幢全部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10××07号、10**08号、10××09号)及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明元国用(2010)第0**号)。同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永丰公司签订编号为元土他项(2013)字第02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约定: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证号:明元国用(2010)第***号。2013年4月18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元土他项(2013)第028号。2013年4月22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将上述全部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3****号、T130**31号、T130**32号、T13**33号。3、2013年4月18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闽中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给予申请人永丰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三明(三元)授信(2013)000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最高额本金限额为65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保证人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的抗辩;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与任意××/出质人(包括该××/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盛达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其他内容与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罗志玉、罗彩玲(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其他内容与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罗方座、陈美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其他内容与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罗志铺、黄秀清(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内容与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陈冬妹、谢祖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内容与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肖春玉、肖祥梅(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其他内容与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4、2013年4月25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贷款人)与永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3)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授信(2013)000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4%,如本合同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息上浮40%;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同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向永丰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183010100100054522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5、截至2014年11月20日永丰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贷款本金9922052.02元,利息596136.69元。6、罗志玉、罗彩玲于1996年12月5日在三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三三补结字010**102。罗志铺、黄秀清于1994年9月17日在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榕民字第**号。陈冬妹、谢祖强于1990年3月24日在三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90)元岩府婚字第**号。肖春玉、肖祥梅于1988年7月28日在尤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闽尤补结字01**565。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丰公司偿还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借款本金9922052.02元及利息596136.69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对永丰公司提供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6号1幢全部房产、2幢全部房产、3幢全部房产、4幢全部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明房权证三元字第××、10××07、1**08、10××09号)及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明元国用(2010)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闽中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对永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闽中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请永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22052.02元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永丰公司与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永丰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闽中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与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时,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抗辩;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永丰公司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因此,闽中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自愿为永丰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可以实现担保的顺位及担保人放弃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抗辩,其应在其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永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闽中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永丰公司追偿。永丰公司、闽中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借款本金9922052.02元;二、永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借款利息596136.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922052.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对永丰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3****号、T13**31号、T13**32号、T13**33号项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6号1幢全部房产、2幢全部房产、3幢全部房产、4幢全部房产和元土他项(2013)第**号项下的位于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区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闽中公司、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对永丰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中公司、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丰公司追偿;五、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肖春玉、肖祥梅对永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肖春玉、肖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丰公司追偿;六、驳回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909元,由永丰公司、闽中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肖春玉、肖祥梅负担55191元;由永丰公司、盛达公司、罗彩玲、罗志玉、陈美华、罗方座、肖春玉、肖祥梅负担29718元。一审判决后,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其理由是:(一)作为债务人的永丰公司已经用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必须先就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只有在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只有在闽中公司、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对永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盛达公司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答辩称,依据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五点的约定,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可直接要求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盛达公司对讼争债务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顺位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依据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款“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的抗辩”和第十二条第五款“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与任意××/出质人(包括该××/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即使作出上述担保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盛达公司同意无论是否存在永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无论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是否就永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主张权利,盛达公司仍应就讼争债务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上述约定具体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盛达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优先就永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盛达公司与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并未就盛达公司与闽中公司、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位作出约定,盛达公司要求闽中公司、黄秀清、罗志铺、陈冬妹、谢祖强先行承担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9元,由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