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翠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娣,张继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1号原告吴翠娣,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强,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散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桦,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志远,男。原告吴翠娣诉被告张继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娣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张继强、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娣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张继强驾驶豫SW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近界龙大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继强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安邦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3.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5,878元(47,710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继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但保单上有仲裁前置的约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同被告华安财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张继强驾驶豫SW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近界龙大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继强负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豫SWXX**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张继强为其垫付医疗费821.5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聘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损失证明、工资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张继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商业险条款,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定损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继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系被告张继强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安邦财险系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继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认为保单上约定仲裁前置,但该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1,425元(包括原告自付及被告张继强垫付费用)。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原告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20-150日,原告主张12,000元,由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等为凭,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0日,本院酌定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原告主张85,878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物受损,系合理损失,本院酌定200元。9、车辆损失费。经被告华安财险定损为800元,且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翠娣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425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3,90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翠娣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张继强应赔偿原告吴翠娣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被告张继强垫付医疗费821.50元相抵扣,余额2,178.50元由被告张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翠娣。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50元,减半收取计673.25元,由被告张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