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祁玉友与夏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友,夏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祁玉友。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夏志龙,(东台市六灶苗圃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越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夏阳,该院医患沟通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黄权,该院法律顾问。原告祁玉友与被告夏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友的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夏志龙、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及林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玉友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夏志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祁玉友发生碰撞,致祁玉友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玉友不负责任。苏A×××××小型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22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志龙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属实。3、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夏志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合计医疗费为435220.75元,已交纳235600元,尚欠199620.75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支付上述差欠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58分左右,在盐城市××建军东路盐汽驾校门前路段,夏志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祁玉友发生碰撞,致祁玉友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祁玉友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朱血性休克、左侧额部头皮血肿、颅脑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耻骨及骶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盆腔积血、右肾囊肿。”经手术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35220.7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25600元、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199620.75元。同年7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玉友不负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祁玉友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夏志龙,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5年5月8日到2016年5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祁玉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夏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玉友不负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祁玉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35220.7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但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肇事客车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25220.7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25220.75元。因原告尚欠第三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99620.7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应当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99620.75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3、被告夏志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夏志龙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给付祁玉友225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给付第三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199620.75元。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祁玉友227050元(225600元+1450元)(户名:祁玉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3×××08),给付第三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199620.75元(户名: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亭湖支行营业部,账号:10×××1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