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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与被上诉人管政、杜春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万奇,宋敏芝,管政,杜春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万奇,男,1941年5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敏芝,女,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杭州市萧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翔,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政,男,1993年10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春平,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与被上诉人管政、杜春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万奇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翔,被上诉人杜春平及其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万奇、宋敏芝一审均诉称,我儿管文涛2010年7月26日自筹30万元(含父母5万,四弟管文翔6万)承包了锦州铁龙建安公司闲置多年的女儿河职校(旧址)办养老院。合同规定:承包期50年,承包方有继承、转让、享受动迁补贴,承包期满优先续包等项权利。当年8月管文涛即与父母一起搬进职校内共同生活与创业。9月份其三弟管文飞也搬进来负责日常工程管理和夜间巡守。接收后的三年中先后投入130万元,又付出大量的劳动,改造翻修危旧房屋,美化庭院。2013年我儿管文涛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项规定,及上述遗产的承包合同内容规定,对女儿河职校房屋,土地继承权,继承份额依法应由原、被告三人等额继承、持续承包经营女儿河职校(旧址)的房屋和土地。管文涛生前原单位尚欠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计20个月工资(含应兑现奖)约14.6万元及养殖经营的60只羊,均应由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等额继承。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摊。管政一审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年龄小,还没进入社会我没想到我爷爷和我老叔就把我给告上法庭了。对我心理的影响特别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个人承包的应得到的收益,应该由继承人继承。经营管理权不是遗产。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两种请求的事实都不存在。杜春平与管文涛曾在2000年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当时是因为管文涛经常去澳门赌博,两人协商离婚,是要把财产给孩子。办理离婚后也生活在一起,一起处理家庭事务。本案涉及的土地是由杜春平和管文涛共同经营,如果这片土地涉及继承的话,应该把杜春平的部分分离出去,然后再按照原告说的,把剩余的土地进行继承。管政不知道父母办理过离婚,父母都是同进同出。所有的事情都是管文涛去世之后,管政的爷爷来跟他和他母亲来分父亲的财产时管政才知道的。当时杜春平和管文涛一起承包的土地,杜春平自己手里有8万元,其他12万是从别处借的。承包过来之后对大院落进行逐步投入改造。都是管文涛的朋友帮着来改造的。在大院整个建设过程中,杜春平也是全面参与。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杜春平一审的答辩意见和管政辩称一致。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管万奇、宋敏芝共生育四个儿子。二儿子管文涛与第三人杜春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对凌河区湖北路四段13-28号楼房一处,归管文涛居住,归被告管政所有。凌河区正大里30-3号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二人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未办理复婚手续。被告为原告的孙子,是管文涛与第三人之子,在管文涛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归第三人抚养教育,现在正在读大学。2010年7月26日,管文涛生前与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女儿河职校土地,承包费30万元。现在这块地仍由管文涛承包。2013年3月1日管文涛将位于锦州女儿河职校院内的部分楼房、土地等设施出租给路玉刚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租金每年1万元,共计10万元。并由路玉刚负责对未使用的部分进行看管和维修。因管文涛欠路玉刚借款12万元,用该10万元还欠路玉刚10万元欠款。管文涛于2013年8月去世,生前没有遗嘱。经本院调查了解,管文涛的丧葬费50660.87元现仍在其生前单位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称并不拖欠管文涛生前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计20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管万奇、宋敏芝提出的要求继承、接续承包经营管文涛租赁的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女儿河职校(旧址)的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承租的房屋及土地不是管文涛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继承管文涛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为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告提出的管文涛生前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计20个月工资,因在管文涛生前已经领取了,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单位还尚欠管文涛工资,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文涛转租女儿河职校的收入,因管文涛生前对租金存在支配,现原告不能证明租金的下落,合议庭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管文涛承包女儿河职校的投入及其他收益、管文涛生前养殖经营的60只羊的继承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事实存在,对该诉求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万奇、宋敏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管万奇、宋敏芝负担。宣判后,管万奇、宋敏芝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和被上诉人管政共同接续租赁位于锦铁分局女儿河职校旧址的土地和房屋;3、管文涛生前单位尚欠20个月工资及所购60只羊,应由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被上诉人管政共同继承;4、管文涛的丧葬费(含抚恤金)50660.87元由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领取和支配;5、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是继承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接续租赁权,并非是涉案土地和房屋本身。原审法院判决丧失了起码的公正性。诚然,本案争议通过租赁关系取得的土地、房屋使用权依法应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管文涛与涉案单位所签承包合同,实质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租赁合同,它既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土地及上附着物租赁合同,受该方面特殊法律的调整,被继承人在租赁期限内对该地和地上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既有债权也有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属性。同时,被继承人取得该权利时是支付了对价的,即交付了一次性承包金30万元,此后还对该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改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动。故使涉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的使用权具备了相应的交换价值,如转租、经营获利等财产权利。这种可被处分的权利本身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该特点使之支配内容具有了双重的功能,既可支配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又可支配租赁物使用权本身的交换价值,而交换价值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性,使得该权利本身能够成为可被继承的客体。其与农业承包合同所拥有的福利性显为不同,应属继承法上的其他合法财产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范畴。同时,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48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系通过租赁关系取得的土地等使用权,理当允许继承。此外,涉案租赁合同本身也存有涉案标的允许继承的条款,现合同持有方均不提供该涉案合同,依法应推定上诉人该主张成立。原判只因涉案财产形态的特殊和复杂性,便轻易地否定它属于遗产范畴的可继承性,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严重失实。(1)、原判认定“被继承人管文涛生前将涉案部分土地、楼房等设施出租给路玉刚使用,”“被继承人管文涛欠路玉刚12万元钱,用该租赁费10万元还10万元欠款”等,显为罔顾事实,公然采信伪造证据。一是路玉刚的证言内容虚假。如关于涉案租赁物所在位置问题,其证实为“女儿河党校”,而事实上为“女儿河铁路职校”。再如董万山证实其长期、连续陪同第三人杜春平到经营现场去等内容本身更为虚假;二是第三人杜春平所提供的被继承人管文涛与路玉刚关于涉案部分土地、房屋转租合同纯属伪造的证据。三是原判所确认的被继承人与路玉刚10余万元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为荒唐。(2)、原判确认“被继承人管文涛与第三人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与事实不符。即使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离婚后有过共同生活,但被继承人之个人财产也不当然等同于与第三人共有财产,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处理,与合法夫妻关系财产处理原则显为不同。三、原判对涉案争议不做法律调整,实际上是在纵容被上诉人方的非法占有,未能发挥审判定诉止纷的应有功能,为双方日后纠纷扩大,激化矛盾埋下隐患。被上诉人管政、杜春平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论是承包还是租赁都是建立在土地上的一种经营权,而经营权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只有经营权产生的收益可以继承,本案土地现状并未产生收益;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48条规定中所指土地使用权是指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本案所指的承租或者租赁的占有、使用、收益;3、上诉人通过诉讼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完全否认了被继承人与杜春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二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投资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生活细节事实的证据以及二人共同的朋友证明经常一起、生活中共同帮助、闲暇时聚会的证据还有邻居的证明以及包括今天在上诉人代理人结婚的时候杜春平也在现场;4、尚欠20个月工资原审已经查询并不存在,所购60只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不属于杜春平和管文涛共同经营的财产,另外,原审法院调查中管文涛单位说丧葬费是有,但因为管文涛欠单位钱,并不给继承人,不应作为继承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既而继续租赁位于锦铁分局女儿河职校旧址的土地和房屋。继承土地、房屋与租赁土地、房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继承的前提是财产为被继承人所有,即本案位于锦铁分局女儿河职校旧址的土地和房屋产权为管文涛所有,纵观本案,涉及的位于锦铁分局女儿河职校旧址的土地和房屋权属并未变更为管文涛所有,非管文涛财产,非遗产,不能继承,故上诉人依继承而继续租赁的法律依据不存在。租赁权是依据合同产生,本案涉及的位于锦铁分局女儿河职校旧址的土地和房屋租赁权人为管文涛,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与产权人就位于锦铁分局女儿河职校旧址的土地和房屋租赁权达成租赁的合意,故上诉人主张继承租赁的事实依据亦不存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了涉案标的允许继承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上诉人依据继承接续租赁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管文涛生前单位尚欠20个月工资及单位扣发丧葬费问题,因为该诉讼请求涉及管文涛生前单位的债务关系,本案为继承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管文涛生前养殖经营的60只羊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照片,但不能充分证明管文涛去世时尚有遗产60只羊。故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管万奇、宋敏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