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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磊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793号原告陈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付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诉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和恒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被告确认章凌慧在管理该项目期间从陈磊处共计借取现金人民币陆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65万元),均用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现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偿还上述债务。约定:还款方式为:从即日起该工程拨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壹佰万元;该工程第二次进度款拨付到账后偿还壹佰伍拾万元;该工程第三次进度款拨付到账后偿还肆佰壹拾伍万元,全部所欠款还清,共计偿还陆佰陆拾伍万元。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22日,被告收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仅向原告归还肆拾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收到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后,仅归还叁拾叁万元。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即将竣工验收,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也已经拨付被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8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5%计算,2015年7月-2015年12月31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恒业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与章凌慧的借款没有银行转账,也没有章凌慧出具的借款凭证,2015年2月17日分公司曾向原告汇款220万元,原告所诉请的借款事实不清;2、协议书在胁迫下要求被告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陈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原件(三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确认“章凌慧在管理该项目期间从陈磊处共计借取现金人民币陆佰陆拾伍万圆整……均用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现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偿还上述债务”;2、《协议书》约定的偿还款项方式为“从即日起该工程拨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壹佰万元;该工程拨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壹佰伍拾万元;该工程拨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肆佰壹拾伍万元,全部所欠款还清,共计偿还陆佰陆拾伍万元”。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彦凯是项目的代表人。4、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介绍1份、计划财务科工作职责1份,证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介绍证明1、被告中标并承建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事实;2、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系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局管建设工程。计划财务科工作职责证明被告承建项目由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工程建设资金需求计划的汇总申报、落实拨付事宜。5、新闻报道1、新闻报道2,证明:1、2015年10月30日,被告施工项目封顶;2、2015年11月19日,被告施工项目的主体结构施工全部结束;3、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按约定拨付给了被告。6、民事裁定书、保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保全。7、谈话笔录,证明:1、被告对协议书中写明的借款金额完全认可并同意分批偿还;2、签定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3、郭彦凯承诺在年前还120万元,全部还清是2016年5月份,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恒业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2、交易明细表,证明分公司转账给原告220万元。被告恒业集团公司对原告陈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恒业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恒业集团公司认为协议书在胁迫下在被告无法施工情形下要求被告签订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依据,原告应当转账支付,原告没有提供章凌慧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协议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的依据,对委托书、身份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恒业集团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盖章。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恒业集团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封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恒业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全的正确错误,费用承担由法院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恒业集团公司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审理由合议庭查明,不应当由谈话笔录作为依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重点局没有拨付一笔款到被告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陈磊对被告恒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陈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陈磊认为看不出是原告陈磊,与协议书记载的金额无关联性,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恒业集团公司因中标承建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其项目部负责人章凌慧不断向陈磊借取现金用于建设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工程。2015年6月3日,恒业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内容:兹委托我公司副总经理郭彦凯同志办理井冰退出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事宜及偿还陈磊借款事宜。代理权限:进行协商、代为签订协议。本委托书有效期自授权之日起自相关协议签订后终止。2015年6月4日,恒业集团公司(甲方)、井冰(乙方)与陈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恒业集团公司中标承建的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项目部成立后由章凌慧全面负责管理此项目,2014年9月16日章凌慧退出该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由井冰承建,后井冰也退出该项目。章凌慧在管理该项目期间从陈磊处共计借取人民币陆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65万元)均用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现恒业集团公司自愿偿还上述债务。现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井冰退出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其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基于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由恒业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2、章凌慧向陈磊借取的借款陆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65万元)由恒业集团公司负责偿还给陈磊。3、偿还款项方式:从即日起该工程拨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该工程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拨付到账后偿还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万元);该工程第三次工程进度款拨付到账后偿还肆佰壹拾伍万元(小写:415万元),全部所欠款还清,共计偿还陆佰陆拾伍万元。同时恒业集团公司保证无论上述工程进度款是否到位,恒业集团公司一定会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4、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5、此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郭彦凯并盖公章,乙方井冰签字,丙方陈磊签字。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22日,恒业集团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仅支付40万元,2015年8月3日,恒业集团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仅支付33万元。因恒业集团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陈磊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8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5%计算,2015年7月-2015年12月31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磊诉称和恒业集团公司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59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6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恒业集团公司因中标承建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并成立项目部由章凌慧全面负责管理,章凌慧在管理该项目期间向原告陈磊借取现金665万元,且恒业集团公司和陈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确认项目部成立后由章凌慧全面负责管理此项目,章凌慧在管理该项目期间从陈磊处共计借取现金665万元,由恒业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59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6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恒业集团公司与陈磊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章凌慧在管理该项目期间从陈磊处共计借取现金665万元,由恒业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并约定:从即日起该工程拨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100万元;该工程拨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150万元;该工程拨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偿还415万元,同时恒业集团公司保证无论上述工程进度款是否到位,恒业集团公司一定会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然协议签订后,恒业集团公司仅偿还陈磊73万元,剩余592万元未按协议履行,故恒业集团公司理应偿还陈磊借款本金592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故陈磊主张的违约金128760元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陈磊与章凌慧的借款没有银行转账,也没有章凌慧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所诉请的借款事实不清;协议书在胁迫下要求被告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59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1元,由原告陈磊负担901元,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