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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县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县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安徽阜南县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三塔镇。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李家庙村。法定代表人:邹勇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阜南县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生产混凝土的企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生产混凝土所需的外加剂、防冻剂等,在业务交往初期被告尚能做到及时回款,后来回款越来越不正常,但原告仍对被告的生产给予支持,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经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没有争议的部分为11609310元,有7张外加剂发票83.58吨,价款187219.2元,原告手续齐全,因被告账目保管不善未计入欠款,我公司供给被告防冻剂704.04吨,价款1577049.6元,以上合计欠款13373578.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另外2015年5月、6月、7月,我公司又供给被告外加剂142.88吨,价款320051.2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又欠310051.2元,总计1349363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9363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正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称欠付的款项,部分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正公司是生产混凝土的企业,由原告伟业公司长期供给被告生产混凝土所需的外加剂、防冻剂等。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经对账,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合计累计销售外加剂9624.92吨,每吨单价2240元,合计价款21559310元,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累计已付款99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余欠款11609310元,不包含7张有争议的外加剂发票83.58吨(价款187219.2元);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伟业公司供给大正公司防冻剂704.04吨,价款1577049.6元(704.04吨×2240元/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伟业公司又陆续供给大正公司外加剂142.88吨(8张票,票据上的计量单位是kg,需换,即:12.16+14.98+20.16+14.84+23.88+22.14+15+19.72=142.88吨),142.88吨×2240=320051.2元,合计欠款13693630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款13493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证明、过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在原告提供被告要求的外加剂和防冻剂后,大正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正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南县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49363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阜南县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2元,由被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