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富荣与梁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富荣,梁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苏富荣,男,1966年3月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乐都县。被告:梁天生,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苏富荣为与被告梁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梁天生立即支付原告虫草欠款28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虫草销售生意。2015年10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虫草,经双方论价后,被告以112元/克的价格购买了3510克虫草,共计价款3930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以86元/克的价格购买了662克虫草,共计价款57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汇款给原告16万元,又支付现金3000元,尚欠28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虫草欠款28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梁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