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法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水晶与辛志宏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水晶,辛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汾法执字第88号申请人马水晶,男,汉族,1942年9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辛志宏,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意见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辛志宏银行存款22101元(本金15000元、利息3937、迟延履行金1389元、案件受理费675元、执行费4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孟晓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