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学兵与被执行人胡晓南、顾学玲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学兵,胡晓南,顾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1-2号申请执行人高学兵,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胡晓南,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顾学玲,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高学兵与被执行人胡晓南、顾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胡晓南、顾学玲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学兵欠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本案执行费3688元,执行标的共计25621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晓南、顾学玲至今未履行(2015)贺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晓南、顾学玲银行存款256213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