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蓝志光、魏文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志光,魏文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许沈村二组。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志光。被告魏文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志光、魏文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蓝志光、魏文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而非原告诉状上所载的兴化市戴窑镇,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听证。经审查,被告蓝志光、魏文仙的住所地都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毛村村499号,被告蓝志光曾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暂住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后注销暂住信息。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市,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购车按揭贷款,争议标的并非权利义务明确的给付货币,本案不能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蓝志光、魏文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