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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与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毛清琪,郑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建兴广厦3座一层。负责人王晓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主楼13层07室。法定代表人毛清琪。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大楼17层D区。法定代表人林石生。被告毛清琪,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爱月,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毛清琪、郑爱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毛清琪、郑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2.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并就相应的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利率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3.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视为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对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被告三的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当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392.23元及利息人民币612978.3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所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讨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就上述全部款项要求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三与被告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共同出具《个人担保函》,足见二人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共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392.23元及利息人民币612978.3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32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02645.53元);三、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证,证明被告三与被告四的诉讼主体资格;A2.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授信种类为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A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4.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同意以被告三的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5.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A6.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得到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确认;A7.拷屏表、结算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392.23元及利息人民币612978.3元;A8.委托代理合同;A9.律师费发票;A10.进账单;A8-A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3275元。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证明合同的约定及诸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并就相应的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利率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视为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毛清琪、被告郑爱月共同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被告毛清琪的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郑爱月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当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392.23元及利息人民币61297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在借款人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毛清琪、郑爱月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请求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392.23元整及利息人民612978.3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3275元;三、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债权额4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毛清琪、郑爱月对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21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如审判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叶士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心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