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庆彩,居民。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海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工程公司)与被告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轴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人民陪审员黄兆猛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科泰轴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庆彩、侯雪峰,科泰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海涛、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萧县工程公司、科泰轴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萧县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科泰轴承公司位于萧县城东工业园区的1#厂房框架结构、3#厂房砖混、5#厂房钢结构等工程,萧县工程公司按约施工,经决算1#、3#、5#厂房工程款分别为1244334元、1460333.5元、806020元。萧县工程公司依科泰轴承公司要求,并经科泰轴承公司副经理陈德明签字认可,萧县工程公司又额外施工了厂区道路、门卫室、围墙工程款295860.1元、4#厂房地坪工程款137037.52元及其他零星工程款6500元,总计3683881.12元。萧县工程公司数次索要,科泰轴承公司既不验收也不付款,萧县工程公司数次书面通知科泰轴承公司办妥相关手续并付款,科泰轴承公司不予理睬。萧县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泰轴承公司给付萧县工程公司工程款3683881.12元及利息500000元,由科泰轴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科泰轴承公司答辩称:萧县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83881.12元及利息损失不应支持。首先,萧县工程公司虽然与科泰轴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萧县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梅庆彩施工,应当由梅庆彩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萧县工程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涉案工程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也有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包括道路、门卫、围墙、2#、4#厂房等,该部分工程是梅庆彩以挂靠的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萧县工程公司无权主张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再次,合同约定的1#、5#厂房未予施工,所有的厂房基础也非萧县工程公司施工,即使3#厂房进行施工,也未施工完毕,且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未予整改,现已成烂尾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科泰轴承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最后,科泰轴承公司已支付萧县工程公司、梅庆彩工程款410000余元,不能重复支付,双方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请求依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泰轴承公司提起反诉称:2013年3月10日,科泰轴承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就位于萧县龙城镇工业园区的1#厂房框架结构、3#厂房砖混、5#厂房钢结构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萧县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工程,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6月9日。合同签订后,科泰轴承公司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萧县工程公司仅对3#厂房部分进行施工,且该部分工程尚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萧县工程公司至起诉之日尚有大部分工程未施工,其在施工期间还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以至于造成合同工程无法如期完工,且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给科泰轴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科泰轴承公司多次催促萧县工程公司恢复建设、修复合同工程均未果。科泰轴承公司请求判令:萧县工程公司支付科泰轴承公司迟延完工违约金540000元(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萧县工程公司答辩称:萧县工程公司与科泰轴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萧县工程公司已如约履行义务,但科泰轴承公司未提供建设用地批准的相关手续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也未办理相关招标手续,与萧县工程公司之间也没有进行施工图纸的审查和交接。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但科泰轴承公司也未提供开工报告及开工必须的图纸审查,萧县工程公司多次以书面函告的形式要求科泰轴承公司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出现停工、误工的责任由科泰轴承公司承担,科泰轴承公司的陈德明经理对此签字予以确认。因科泰轴承公司的责任造成迟延完工,其请求萧县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萧县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萧县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萧县工程公司与科泰轴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科泰轴承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3、1#厂房工程、3#厂房钢构工程、3#车间土建工程、4#厂房地面工程、5#厂房工程、零星工程道路、围墙、门卫等工程决算书、通知、签工单,证明萧县工程公司为科泰轴承公司施工的1#厂房工程造价为1244334元,3#厂房工程造价1460333.5元,5#厂房工程造价806020元,零星工程工程造价292751.81元,该零星工程造价有科泰轴承公司副总经理陈德明签字确认;陈德明书面通知萧县工程公司组织对4#车间地面工程施工,在萧县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后,陈德明签字确认该工程造价137037.5元;萧县工程公司按照科泰轴承公司的要求拆除墙头,该工程造价7655元,陈德明签字予以确认;4、科泰轴承公司文件、结算单、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科泰轴承公司任命陈德明为公司副总经理、建设工程部总指挥、总指挥、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基建工程筹建、设计、组织审核、工程管理等其它工作,能够代表科泰轴承公司;4、5#厂房工程是萧县工程公司施工建设;萧县工程公司已向章荣来、罗延明给付2、4#厂房维修费、3#厂房钢结构、地坪款计889508.29元中的689508.29元,萧县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其已施工该工程;陈德明签字认可萧县工程公司施工及所造造价属实;上述款项已被萧县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5、致函、敬告,证明科泰轴承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供施工图纸,办理招投标手续,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技术交流,萧县工程公司一直在催办,但至今科泰轴承公司也没有办好,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科泰轴承公司负担;6、照片,证明萧县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现均被科泰轴承公司使用,部分已改变原状,应视为工程合格;7、钢结构设计图纸,证明萧县工程公司按图施工状况;8、施工日志,证明萧县工程公司施工案涉工程;9、变更说明、1#厂房基础平面布置图、3#厂房立面图、5#厂房工程计量单、通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变更通知、萧县轴承厂平面布置图、钢架图一组,证明萧县工程公司施工案涉工程;10、甲方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萧县工程公司具体施工案涉工程;11、金昱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3#厂房的基础部分是萧县工程公司施工。科泰轴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萧县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但萧县工程公司没有具体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萧县工程公司,萧县工程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证据3中的1#、3#、4#、5#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几份决算书无制作日期,是萧县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科泰轴承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道路、围墙、零星工程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不是萧县工程公司施工,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具体施工人应由萧县公司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陈德明无公司授权,其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而且不能确认该证据上的陈德明三字系陈德明本人签名;通知能够看出4#厂房是原施工单位施工,而非萧县工程公司施工,且该份通知上没有科泰轴承公司的印章,不能达到萧县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签工单与萧县工程公司起诉的内容无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文件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陈德明也没有工程决算的资格;对于决算单有异议,该证据上未经科泰轴承公司盖章确认,对科泰轴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萧县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能证明涉案工程被萧县工程公司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萧县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而是第三人在具体施工,且施工范围超出萧县工程公司与科泰轴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与萧县工程公司之间无关;证据5中的致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互相矛盾;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个人筹资,不是国家资金建设的工程,无需招投标;虽然上面有陈德明的签字,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敬告有异议,陈德明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6无法证明萧县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状况,该照片显示案涉工程未完工,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后期工程不是萧县工程公司施工;证据7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图纸是设计图纸,不是施工图纸,不能证明萧县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具有客观性;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记载的施工单位为中邦(集团)萧县轴承厂项目部,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至5月30日,记录人为周侠,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证据9中变更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1#厂房基础平面布置图、3#厂房立面图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5#厂房工程量计算单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也无科泰轴承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通知是发给深圳是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工程款申请表也仅能证明证明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且该证据在另一个案件中已作为证据使用;变更通知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联;萧县轴承厂平面布置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是设计图纸;对钢架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是深圳是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证据10与科泰轴承公司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金昱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是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与萧县工程公司无关。科泰轴承公司为抗辩萧县工程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科泰轴承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6月9日,但萧县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况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才支付工程款,现案涉1#、3#、5#均未能封顶,而萧县工程公司又擅自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梅庆彩施工,科泰轴承公司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萧县工程公司非法转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隐患,未进行整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证据3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一致,该通知单上有邵长书签字,证明萧县工程公司称没有收到监理通知单不属实;5、收条4张,证明科泰轴承公司已向萧县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10000元;6、(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萧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方,其委托代理人梅庆彩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科泰轴承公司代付给金昱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97000元、周侠领取的180000元、徐德礼领取的168000元应从本次诉讼标的中扣除,梅庆彩也同意扣除;7、(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厂区地坪不是萧县工程公司建设,而是梅庆彩利用第三人深圳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义所建;3#厂房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为556975.29元;8、单后军证明一份,证实案涉工程5#厂房与4#厂房过道是单后军所建,非萧县工程公司所建。萧县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工期虽约定为90天,但应以开工报告作为起算点,而科泰轴承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开工报告;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按照该监理合同中载明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6月10日,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出具的时间为6月13日,该通知单属无效通知,且萧县工程公司也未收到该通知单;证据4中虽有邵长书的签字,但邵长书当时不知道监理合同的监理期限,其签字行为是一种误解;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笔款项不应从科泰轴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扣减;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56975.29元仅是钢结构款,并不包括主体和砖混、地基基础等款项;证据8不真实,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据不能采信。科泰轴承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萧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科泰轴承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1#厂房工程、3#厂房钢构工程、3#车间土建工程、4#厂房地面工程、5#厂房工程、零星工程道路、围墙、门卫等工程决算书系萧县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且科泰轴承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通知、签工单,因有陈德明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科泰轴承公司出具的文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系复印件,且科泰轴承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二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且由陈德明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现场拍摄,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科泰轴承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进的签字,在科泰轴承公司未提供相应图纸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涉工程与萧县工程公司有关,与鉴定报告中的现场勘查情况及鉴定结论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0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科泰轴承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得到科泰轴承公司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科泰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萧县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虽萧县工程公司对证据3、4提出质疑,但证据4中有萧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书签字确认,且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科泰轴承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萧县工程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安徽安建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作出《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造价部分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本院将该征求意见稿送达给萧县工程公司、科泰轴承公司后,萧县工程公司与科泰轴承公司分别将对该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递交给安徽安建造价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日,安徽安建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安工审(2015)485号《关于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1、能够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30329.83元。2、不能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4425.3元。本院将该鉴定报告分别送达萧县工程公司、科泰轴承公司,并通知安徽安建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萧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结论中能够明确的工程造价3430329.83元予以认可,对于不能确定464425.3元,也应该予以确认。科泰轴承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是萧县工程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凭目测、推断得出的结论缺乏科学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萧县工程公司、科泰轴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安徽安建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认证意见如下:该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过程均按操作规范进行,且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能够明确部分工程造价3430329.83元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梅庆彩于2012年以深圳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科泰轴承公司的2#、4#厂房工程,工程于2012年4月19日验收。2012年3月10日,科泰轴承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厂房框架结构、3#厂房砖混、5#厂房钢结构,工程地点安徽萧县城东龙城镇工业园。资金来源为自筹,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2年3月9日,依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6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约780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两套,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在开工前。双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主体封顶付单项工程总价30%,3#主体封顶完成付总价的30%,5#主体封顶完成付总价的30%,三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再付总价30%,再至5个月内付至总价95%,留5%作保修金,一周年内付清。科泰轴承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进签字,萧县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邵长书、委托代理人梅庆彩签字确认。之后,萧县工程公司安排人员组织施工,但科泰轴承公司并未按时提供施工图纸,也未通知设计、监理与萧县工程公司进行图纸会审工作。萧县工程公司遂向科泰轴承公司致函,要求科泰轴承公司予以解决,但科泰轴承公司接到后未予处理。后萧县工程公司按照科泰轴承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对1#、3#、5#厂房进行施工。后科泰轴承公司又要求萧县工程公司对4#厂房的地面、道路、围墙、门卫室等合同之外的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科泰轴承公司向萧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中途停工,未予竣工验收。现案涉工程已被科泰轴承公司使用。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萧县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安建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1#、3#、5#厂房及厂区道路、门卫室、围墙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能够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30329.83元。因鉴定证据不足或现场无法查证具体实施的工程项目或内容,鉴定机构依据专业技术能力,认定不能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4425.3元。另查明:在梅庆彩诉科泰轴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4#厂房的工程款,而梅庆彩在该案中认可金昱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97000元、周侠领取的180000元工程款、徐德礼领取的168000元应从本案所诉工程中予以结算。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1、萧县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萧县工程公司要求科泰轴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3、科泰轴承公司反诉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关于萧县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萧县工程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具备建造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科泰轴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梅庆彩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仅是作为萧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签订合同,至于梅庆彩与萧县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效力如何,不影响萧县工程公司对外行使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况且科泰轴承公司就施工事宜也一直是与萧县工程公司之间进行商洽,梅庆彩也陈述其从事施工行为也是应萧县工程公司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作劳动成果亦需经萧县工程公司确认并结算。因此,在科泰轴承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萧县工程公司享有向科泰轴承公司主张追索工程款的权利。科泰轴承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萧县工程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提起反诉时却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支付因迟延完工给其造成的违约金,进而又认可萧县工程公司是本案反诉被告。故,科泰轴承公司认为萧县工程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萧县工程公司要求科泰轴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萧县工程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后因科泰轴承公司的原因才中途停工,而科泰轴承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萧县工程公司请求科泰轴承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萧县工程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能够明确萧县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430329.83元,科泰轴承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支付。由于萧县工程公司提供的鉴定依据不足及科泰轴承公司的不予配合,造成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时缺乏必要检材,对该部分工程的鉴定依据不充分。虽鉴定结论中对萧县工程公司不能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64425.3元,因双方该部分鉴定意见存在分歧,双方对该部分工程可另行处理。鉴于科泰轴承公司已支付给萧县工程公司工程款410000元,且在另案诉讼中萧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庆彩认可科泰轴承公司另代付他人款项445000元,共计855000元,扣减该两笔款项后,科泰轴承公司尚拖欠萧县工程公司工程款2575329.83元。因科泰轴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萧县工程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科泰轴承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给萧县工程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案涉工程未竣工交付,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宜从萧县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500000元为限。萧县工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科泰轴承公司反诉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科泰轴承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并未按时向萧县工程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及相应的建造手续,且在萧县工程公司施工到一定阶段后,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萧县工程公司中途停工。由于科泰轴承公司的先期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科泰轴承公司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承担迟延完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科泰轴承公司应向萧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329.8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萧县工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科泰轴承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萧县工程公司工程款,应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泰轴承公司反诉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54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款2575329.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1元,由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28189.7元,被告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2081.3元。鉴定费89400元,由安徽省萧县工程总公司负担26820元,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62580元。反诉费用9200元,由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制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