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翠与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翠,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恩翠,1963年9月2日生,彝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恩江。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B栋701室。法定代表人乔峰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恩翠与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翠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江及被告品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媛媛、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翠诉称:2015年8月3日,其与被告品世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培训合同1份,后其在培训过程中,被告承诺只需要交纳32700元代理费就可以从区域加盟升级为区域代理,故其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32700元代理费,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代理合同样本与加盟合同样本是一样的,存在欺诈诱骗的行为,故最终合同没有签订。现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培训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5185元及利息(以48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品世公司辩称,2015年8月3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可以单店模式在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区经营其所属项目泡芙时代并使用该商标。原告向其支付了项目标识费3050元、指导培训服务费12200元。培训结束后,双方协商将原告单店模式升级为代理模式,并可享受招商返点奖励以及第三方订购物料9折优惠等待遇,于是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在扣除之前的15250元后,原告又向其支付32700元以及物料定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泡芙时代”系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品世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2015年8月3日,原告王恩翠与被告品世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品世公司授权原告王恩翠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并为原告王恩翠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餐饮项目名称为泡芙时代,许可使用方式为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被告品世公司许可原告王恩翠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云南省文山州市西畴区单店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人民币3050元作为项目标识使用费,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22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目标识许可使用费用及培训服务费用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就泡芙制作等相关内容进行培训了5天。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标识费3050元、指导培训服务费12200元,合计15250元。后双方协商将原先的单店模式升级为代理模式,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泡芙时代代理尾款32700元及物料定金500元。审理中,原告王恩翠陈述双方就升级为代理模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签订代理合同。被告品世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恩翠与被告品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诱骗、欺诈等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参加了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32700元用于升级为区域代理,因双方就升级为代理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实际上也未成为泡芙时代的代理商,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物料,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代理费32700元及物料定金500元,应予以退还,同时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恩翠代理费32700元、物料定金500元,合计3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恩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王恩翠负担1978元,由被告品世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姚 玮见习书记员 褚梦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