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花山区江东小区X栋XX室,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花山区江东小区X栋XX室,先后两次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花山区江东小区X栋XX室,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花山区江东小区X栋XX室,先后两次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文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