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晓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基,男,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源市连平县,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晓基受雇于“雄哥”做送货司机,负责将假冒“LOUISVUITTON”手袋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和中村姓何街三巷一号仓库送到广州三元里皮具城停车场,再联系客户取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晓基在上述仓库准备运输货物时被抓获,在该仓库内起获假冒“LOUISVUITTON”手袋3623个,周晓基的面包车上起获手袋58个。经统计被告人周晓基经手的送货单据,共计1751个,按照最低单价50元每个计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55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手袋价值人民币480075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市场参考价证明,南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550元,按被告人周晓基经手送货单据的1751个(最低单价50元)计算。现场起获的部分作为共同犯罪的情节由法庭酌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晓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晓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晓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晓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晓基是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81号“LV”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小手提包(合身的)、手提包、(肩)挎包、公文包(箱)、手提袋(包)钱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路易某马某且均���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周晓基销售的手袋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晓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晓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因公诉人明确不指控现场起获的部分,故该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包作为量刑参考。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周晓基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故本院结合被告人周晓基工资、工作时间等情况,酌定对被告人周晓基科以罚金人民币4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假冒“LV”包3623个(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植少佳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