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生荣与季国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荣,季国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李生荣,男,汉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富,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负责人:许麒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圣望,男,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李生荣与被告季国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季国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荣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季国富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滨江路与方家路交叉口时,在超同向右前方原告李生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原告衣裤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季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治疗并住院两次,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定期前往医院复诊。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国富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应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30.18元;2、判令被告季国富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20284.18元(医疗费14129.68元+95元=14224.68元、护理费60天*132.53元/天=7951.8元、误工费120天*132.53元/天=15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7年*10%=68668.1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7元+159元=286元、维修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李生荣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季国富系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3、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预缴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桐庐市场服务中心、桐庐益多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桐庐市场服务中心上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桐庐益多农贸市场上班的事实;8、配件及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复二轮电动车花费7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季国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我承担的部分我会承担。被告季国富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及住院预交款发票,用以证明垫付门诊369元及住院65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意见如下: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不承担,扣除原告自身糖尿病用药1848.6元,扣除第二次住院的非医保用药1522.45元及第一次住院的非医保用药1121.38元。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75%关联度计算。我公司垫付10000元,是打到桐庐县中医院账户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重新委托鉴定结果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住院费用没有对应的医疗发票,无法核对,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季国富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凭证,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认为只有2014年的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2013年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2013年度的银行收入账单,但其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自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季国富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预交款无对应发票,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故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季国富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季国富驾驶的浙A×××××号小型面包车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滨江路与方家路交叉口时,在超同向右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原告衣裤破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住院治疗两次,共55天,后原告门诊复查,总共支出医疗费14129.68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需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2100元。后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产生医疗费95元,交通费15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但因伤者的骨折与其自身患有糖尿病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交通损伤参与度应为75%,××的参与度为25%。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国富垫付医疗费6869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桐庐市场服务中心上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桐庐益多农贸市场上班。另查明,浙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亦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根据75%的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要求扣除自身糖尿病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其生活标准与城镇居民无异,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从事的工作,酌情认定以每日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鉴定致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系该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因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7951.8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68.1元(40393元/年*17年*10%)、交通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700元,共计128749.5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不足部分为26543.6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91505.9元,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维修费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26543.68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扣除被告季国富已垫付的6869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2188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生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336.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53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生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4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季国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