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军诉被告余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刘培军,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余水,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培军诉被告余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军诉称,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余水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用于其承包的阿拉善润达矿业工程施工,同时双方约定进出场费用承担及违约金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45天,产生租赁费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给付租赁费72000元,并承担挖掘机进出场费19000元及违约金21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水辩称,原告刘培军所述属实,但挖掘机进场费我已结算给拖板车老板,出场费我愿意承担,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且主张违约金过高,故我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余水租用原告刘培军龙工牌挖掘机三台用于其承包的阿拉善润达矿业工程施工,并约定挖掘机进出场费用19000元,如租期不满三个月由被告余水承担,租赁期满三个月由原告承担;租赁费每月480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如到期不付款,承担挖掘机月租金30%的违约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45天,产生租赁费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培军将其所有的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余水使用,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挖掘机租赁合同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刘培军要求被告余水给付租赁费7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进出场运费19000的诉讼请求,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45天,租赁期限不满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挖掘机进出场运费19000元,应由被告余水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解已将进场运费支付给拖车老板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600元的诉求,被告余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培军与被告余水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余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培军支付租赁费72000元、挖掘机进出场运费19000元、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余水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276元,予以退还原告刘培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