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灌云县水利局与高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水利局,高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23行审1号申请人灌云县水利局,住所地灌云县。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兵,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茆大来,该局大队办事员。被申请人高灯。申请人灌云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高灯作出灌水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高灯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灌云县水利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灌云县水利局作出的灌水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灌云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灌水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明宁审 判 员 朱海兵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