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红柑与蔡建基、蔡安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柑,蔡建基,蔡安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287号原告蔡红柑,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建基,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蔡安享,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13层。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柑诉被告蔡建基、蔡安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柑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被告蔡建基、蔡安享、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柑诉称,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被告蔡建基驾驶闽EXXX**号小轿车,自福昆线漳浦县动车站路口沿福昆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76千米+200米路段时,因突然向左变更车道,造成直行的由柯乌趖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蔡红柑)在紧急避让过程中摔倒,致柯乌趖、蔡红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620150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建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柯乌趖负次要责任、蔡红柑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487.38元。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487.38元,2、营养费3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4、继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20天148.59元/天=17830.8元,6、护理费12天148.59元/天+48天148.59元/天50%=5349.24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30772元/年20年10%=6154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9599.42元。闽EXX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蔡安享,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蔡安享,该车检验合格,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请求判决:一、被告蔡建基、蔡安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5719.59元;二、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蔡建基、蔡安享辩称,一、被告蔡建基所驾驶的闽EXXX**号小客车是被告蔡安享刚购买不到一年的新车,手续齐全,性能完好,保险手续齐全,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原告蔡红柑的损失应由闽EEK3**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即即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赔偿,被告蔡建基、蔡安享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蔡建基已预付给原告蔡红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应将该预付款扣抵返还给被告蔡建基。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辩称,医疗费34487.4元无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8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在复查时候医生建议加强高钙,不能认为是加强营养建议,因此营养费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按照6000元赔付;出院后护理达不到护理依赖,按照50%的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每天标准9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共110元;原告虽然居住在城中村,但不能改变农民的身份,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4000元标准赔付;本次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即使居住在城中村,也应当提供是否是失地农民的证据证明,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赔偿标准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被告蔡建基驾驶闽EXXX**号小轿车,自福昆线漳浦县动车站路口沿福昆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76千米+200米路段时,因突然向左变更车道,造成直行的由原告蔡红柑丈夫柯乌趖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蔡红柑)在紧急避让过程中摔倒,致柯乌趖、蔡红柑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620150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建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柯乌趖负次要责任、蔡红柑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脑震荡,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487.3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非医保金额为人民币7084元)。出院医师意见:1、继续加强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周内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半年、1年来我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3、出院后加强高钙及高蛋白饮食,避免骨质疏松及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出现;4、如有不适,门诊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建基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蔡红柑。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蔡红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红柑伤残等级为十级;2、蔡红柑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8天。2015年12月6日,原告蔡红柑与柯乌趖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赔偿限额的70%由柯乌趖享有,30%由原告蔡红柑享有。原告蔡红柑现居住在漳浦县绥安镇溪南社区居委会,属城镇镇区。另查明,被告蔡建基驾驶的闽EXXX**号小客车系被告蔡建基向被告蔡安享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620150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被告蔡建基驾驶证、闽EXXX**号小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强制险分配协议、漳浦县人民政府文件(浦政文(2014)214号),及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建基负事故主要责任、柯乌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红柑不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建基系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闽EXXX**号小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红柑请求被告蔡建基、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蔡安享将性能完好、保险手续齐全的车辆交给被告蔡建基驾驶,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红柑请求判令被告蔡安享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蔡红柑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偏高或者不合理的地方应该给予重新酌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告蔡红柑住所地为城中村,在漳浦县城区内且治疗过程中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提出“原告蔡红柑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不赔偿营养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红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为34487.38-7084=27403.38元;2、营养费酌定3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4、继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6天148.59元/天=17236.44元;6、护理费12天148.59元/天+48天148.59元/天50%=5349.24元;7、交通费酌定110元;8、残疾赔偿金30772元/年20年10%=6154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331.06元。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红柑人民币12000030%=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红柑(128331.06-36000)70%=64631.74元,合计为100631.74元。被告蔡建基赔偿原告蔡红柑人民币708470%=4958.8元,原告蔡红柑应返还被告蔡建基人民币15000-4958.8=100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基赔偿原告蔡红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958.8元,在预付款中抵扣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蔡红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0631.74元(其中10041.2元为被告蔡建基预付款)三、驳回原告蔡红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蔡红柑负担210元,被告蔡建基负担1025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蔡红柑负担390元,被告蔡建基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