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执异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新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03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新奎。委托代理人车树宇,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4-412。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街12号7门504室。法定代表人沈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新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新奎称,2012年12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房产。异议人于2013年1月30日前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执行人屡次推脱,迟迟不与执行异议申请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己于2013年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投入了大量财力和精力做了装修,购买了车位入住至今。近日,异议人得知该房产己被查封,并即将被拍卖。异议人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已经合法享有该房产上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他人的纠纷而受到侵害。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异议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也出具了相关收款凭证。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应当后于异议人在该房产上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正式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贵院解除对顺水园xx-x-xxx房产的查封并撤销拍卖该房产的决定,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如异议人已经实际购买了房屋,我公司同意解封,但是需要核实异议人的付款凭证。经核实相关凭证,刘新奎的390万房款,其中330万元收款人是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但是付款人不是刘新奎,另60万元复印件不清楚。本院查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13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诉讼保全阶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另查,异议人刘新奎于2012年12月22日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出售给刘新奎,总房款390万元,刘新奎于2013年1月交齐全部房款,2013年1月30日,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5月29日,刘新奎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协议,同日,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给刘新奎出具交纳车位费15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刘新奎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全部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人刘新奎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中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莹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