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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苏H×××××小型客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鼎KTV门口的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苏某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了苏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高少芳等人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