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被告黄某某,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孙书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