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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被告黄某某,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孙书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