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字第28号原告周某某,男,于2015年11月27日早晨病故。委托代理人杨虹霞,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永川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去上海肺科医院诊断为:左肺上叶腺癌晚期,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2015)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由于原告周某某病情恶化,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早晨5时身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