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4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字第28号原告周某某,男,于2015年11月27日早晨病故。委托代理人杨虹霞,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永川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去上海肺科医院诊断为:左肺上叶腺癌晚期,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2015)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由于原告周某某病情恶化,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早晨5时身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