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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新民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柳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集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新民,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柳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文新民,江西省向塘化肥厂退休干部。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柳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云龙区惠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祥,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新民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柳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集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新民,被告柳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广及委托代理人韩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新民诉称,原告1951年为了抗美援朝保家卫国而积极参军,临走时家中的房屋三间(60平米)托交给村委会代管,并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孙道其口头约定:原告默认同意村委会可使用和拆迁后继续使用,同时为原告代办一切相关房屋事项,等原告回来以后再交给自己。事实上被告一直在使用和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例如:用作大队办公、木业社、牛场等。后来拆迁到北面牛场作养牛之屋,2006年又拆迁到惠民小区。2014年10月原告初次回老家探望时一打听才得知上述事实情况。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赔偿,被告不表态(不说给,也不说不给),只是说你起诉吧。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发给原告拆迁补偿240000元;2、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集村委会辩称,原告不是我村的村民,村委会也从未见过原告,对他的个人情况一概不知,他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人知晓。我村没有拆迁过原告的房屋,他的房屋坐落、面积、什么结构一概不知,故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以辩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1份军人登记表。来源是南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的档案。证明在家庭状况一栏记载有房三间。2、1份2015年7月7日孙书珍等8人写的证明及1份2015年7月9日孙道光等5人写的证明及1份2015年7月15日文兴起等2人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参军前有房子住及房子情况。被告柳集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只是反映原告1951年当兵个人简历,不能表明土地证或房产证或有效文书类,不能证明有房产的有效证据。从表中可以看出,原告走时不满18岁,是跟叔父文立斗一起生活的,并不能反映有独立房屋产权,加上当时家庭成员有祖母、母亲、还有17亩半土地,人口有伯父、伯母、两个叔父,说明产权不清晰,那时不足18岁,没有独立的产权,应当理解为表中全体成员共有的。1951年8月14日在徐州奎山参军,当时参军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入军,说明当时户籍不在被告处,因此原告举的证据只能认为是原告个人简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人必须出庭做证,不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这些证明均是原告事先打好的,不能正确体现证人真实意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这些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在1951年时,有的2、3岁,有的11、12岁,按照当时年龄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中有文某,是原告弟弟,孙道光是原告亲属,还有余明朗,这几人当时都没出生,不可能证明当时情况。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柳集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孙世凡、蔺永强、蔺玉涛、余明朗、赵荣普谈话笔录。证明没有一个人认识原告的,当时都是文某带着原告介绍后才认识。在拉家常时谈到房子,当时因为岁数小,房子问题都不清楚,文新民只是说自己是蔺桥人让证人签字就行,基于这个情况签的字,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都是原告事先打好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孙世凡、蔺永强、蔺玉涛、余明朗、赵荣普谈话笔录,他们每个人签证明的时候是看过内容的,我也给念了,都看过的,而且都是仔细看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文某(系原告堂兄弟)出庭作证。文某称原告说参军走时有房子,原告参军走时我还没出生,这个房子是成立人民公社参加生产队干活,所有本庄哪家拆迁我都知道,当时那个房子是公家的,我18、19岁时,1973年或1974年时那时候把房子扒了,就拆掉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7月15日两张证明上面文某的签字及证明内容,文某称都是其签的,只是说房子在,当时说是公家的,这个证明打印内容是原告打印的。1973年、1974年时这个房子就拆掉了。针对原告提交的军人登记表,法庭询问:“军人登记表上入伍前土地10亩,有祖母、母亲,现在写的是有地10亩半,房三间,人口有伯父、伯母、两个叔父,入伍前怎么没有写房子问题?”原告称:“这个表是上级组织调查写的,不是我写的,我都不知道。我伯父五几年就死了,伯母我参军后听说就死了,两个叔父都是光棍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1)军人登记表,仅能反映该表填写人书写的原告入伍时其家庭状况,不能证明其原告房屋产权情况。(2)1份2015年7月7日孙书珍等8人写的证明、1份2015年7月9日孙道光等5人写的证明及1份2015年7月15日文兴起等2人写的证明。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上述证人除文某外都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庭审中,文某出庭作证称证明是原告所打印的,并作证称原告所述的房子是公家的,而非原告所称是其所有的房屋。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文新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鹿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