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90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守军,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可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开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崂山巴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守军、被告公交崂山巴士委托代理人孙开波、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被告公交崂山巴士驾驶员蔡景会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延安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三路与丰盛路与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同方向发生事故,鲁B×××××号车辆左侧与鲁U×××××号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崂山巴士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修车时间过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车损无异议,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蔡景会驾驶被告公交崂山巴士所有的鲁B×××××号大型客车沿延安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延安三路与丰盛路路口时,适遇吴守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辆在同方向停驶,鲁B×××××号车辆左侧与鲁U×××××号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景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驶2天。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蔡景会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公交崂山巴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公交崂山巴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维修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停运2天,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本院按每天300元予以计算,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二、驳回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