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林丽与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丽,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朱林丽,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93号保利科技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原告朱林丽与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林丽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岗区电工路与自兴街交角处(现清华颐园小区)1栋1单元26层26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层高为3.0米,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1035142元,但是被告交付房屋时,房屋的实际层高不足3米,严重影响了原告购买房屋的使用空间,这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层高不足损失69009元(1035142*2/30);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所依据的理由是约定层高3.0米,实际层高是2.9米,但层高3.0米出现是笔误,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代理商笔误所为,不能因此承担诉讼损失。因此原告请求69009元,不予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层高3.0米,通过被告答辩当中陈述层高2.9米,承认3.0米层高不足的过错。基于此原告要求承担其层高出现违约,要求违约金,具备证据予以证实,是客观事实。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违约责任内容有异议,不能支持其证明的内容,具体理由已向法庭举证说明,不再赘述。被告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确系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层高与实际层高确有误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签约双方为被告和北京亚豪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亚豪公司销售本案涉及楼盘,是由于亚豪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合同版本中的层高误签为3.0米。原告对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委托代理关系,证明不了层高违约问题。证据三、答客问(来源原亚豪公司售楼员手中收回),证明明确告知本案诉讼指向的清华颐园1号楼层高为2.9米,目前3米确是北京亚豪公司所为,误签3.0米系亚豪公司失误。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方自行提供,制作时间没有,所说的来买房子的业主没有签某某,不排除其是在原告诉讼后自行制作的。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自认证据,并且该答客问没有相关证人签某某,并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均无关。证据四、证人曲某某、范某某、詹某某证言。证明合同层高3.0米的出现是因为销售代理商北京亚豪公司的工作失误所致,并非被告所为。原告对证据四该证据也佐证被告层高出现错误,是客观的。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层高是2.9米。该三人证言恰恰可以证实合同约定为3米,该三人的身份确认不了是亚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不了签订3米是亚豪公司代理商的错误。证据五、图纸4份(规划审批图、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证明整个楼从施工到验收,均是按照2.9米进行施工。被告确确实实是按2.9米设计、施工、建造,3.0米是代理人销售失误所致。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4份证据从何处复印,应该有何处的公章。而该复印件上没有出处,正常的如果该4份图纸已经报批,由报批单位复印出的证据,并由相关报批单位盖红戳,才能证明当时报批的图纸以及相应的层高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每一个开发公司开发时,报批图纸不仅仅是一份,有草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已经当年报批的4份证据,因为该证据上的红戳只有被告单位,没有报批单位的红戳。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岗区电工路与自兴街交角处(现清华颐园小区)1栋1单元26层26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层高为3.0米,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1035142元,但是被告交付房屋时,房屋的实际层高不足3米,严重影响了原告购买房屋的使用空间。本院认为,原告朱林丽与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因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层高为2.9米,关于层高降低系被告笔误还是故意“缩水”,根据被告提交的图纸可以证明该房屋是按照2.9米的高度设计并施工的,被告将层高在合同书中写成3.0米,应属意思表示错误。但因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相信被告在合同中的表示意思真实,故原告基于信赖利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其交付总购房款的三十分之二赔偿层高损失,依据不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损失的计算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确受到了所购房屋层高低于约定层高10厘米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交付购房款总额的3%计算赔偿损失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丽层高损失31054.26元(1035142*3%);二、驳回原告朱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负担839元,被告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宋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