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民、李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民,李四,翟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被告李民,男,1958年8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四,男,1971年2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翟明德,男,1964年8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民、李四、翟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李四、翟明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民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同时,被告李四、翟明德为被告李民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追要,被告李民至今未还。请求:一、被告李民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李四、翟明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民、李四、翟明德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民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同日,李四、翟明德与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另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愿为李民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李民展期贷款期限一年(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月利率10.26‰。同时,被告李四、翟明德均为被告李民担保。被告李民先后于2011年7月30日结算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利息2257.60元。2012年2月29日结算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利息7071.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追要,被告李民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民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民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四、翟明德为被告李民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四、翟明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息,2013年5月25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的150%计息)。被告李四、翟明德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四、翟明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民追偿。如果被告李民、李四、翟明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300元,由被告李民、李四、翟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冯 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