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勤与被告刘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勤,刘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道勤,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桂东(特别授权),系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757450。被告刘慧慧,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张道勤与被告刘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道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桂东、被告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勤诉称,案外人张家伍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张道勤借款200万元,至2015年5月21日止,通过结算,尚有2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张家伍���结算后另行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刘慧慧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借款人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慧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慧慧辩称,张家伍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张道勤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故当日原告汇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仅支付285万元,其中200万元转入张家伍的建行账户,另支付张家伍现金10万元,其余75万元转入被告刘慧慧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张家伍借款后,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转账汇款170万元给原告,偿还后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按月息5%计算,于2013年1月17日转账汇款给原告6.5万元。因张家伍无力继续支付,遂要求被告刘慧慧帮助偿还,被告刘慧慧于2013年2月7日支取现金6.5万元给原告张道勤,2013年5月8日支取现金6.5万元给原告张道勤,2013年5月8日支取现金4.99万元给原告张道勤,剩余1.5万元由张家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张道勤。2013年6月6日张家伍转账汇款50万元给原告张道勤,2013年11月19日张家伍转账汇款20万元给原告张道勤。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道勤将剩余债权转给名为石继宏的人35万元,并胁迫张家伍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被告刘慧慧被迫进行保证。被告刘慧慧于2014年10月15日支取现金5万元,并转账20万元给了原告张道勤。被告刘慧慧及借款人实际还款达到了326万元,而原告张道勤实际出借金额为28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41万元。故原告张道勤所诉不实,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张家伍通过被告刘慧慧介绍与原告张道勤相识。2012年12月11日张家伍向原告张道勤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5%,原告张道勤出借时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285万元,其中转��支付张家伍20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其余75万元转账至被告刘慧慧账户内。张家伍于2013年1月14日偿还原告张道勤170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还款65000元,于2013年6月6日还款5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3月13日,双方经协商,确定张家伍欠原告张道勤借款80万元,原告张道勤将其中35万元借款作为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石继宏,张家伍尚欠原告张道勤45万元,当日张家伍向张道勤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张道勤4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以前还清,被告刘慧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慧慧代为向原告张道勤偿还借款25万元。2015年5月21日张家伍向原告张道勤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张道勤2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等,被告刘慧慧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张道勤多次催要,张家伍及被告刘慧慧均未还款,致原告张道勤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借条3份、转账凭条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查询单4份、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张家伍向原告张道勤借款285万元以及结算后尚欠20万元,被告刘慧慧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道勤向案外人张家伍出借款项,张家伍向原告张道勤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张道勤与张家伍约定借款月息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以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张家伍所借原告张道勤款项与其所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差已经远远超过80万元,原告张道勤与张家伍自愿按照借款80万元进行结算,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加重债务人张家伍的负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在经过部分债权转让以及被告刘慧慧偿还部分借款后,原告张道勤再次与张家伍对借款进行结算,由张家伍向原告张道勤出具2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借款金额的重新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刘慧慧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债务人张家伍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张道勤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刘慧慧对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慧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家伍追偿。因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张道勤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慧慧抗辩称张家伍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张道勤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出具无据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慧慧称除了原告张道勤认可的已偿还的借款271.5万元和35万元债权转让外,刘慧慧和张家伍还分次支取现金共计19.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张道勤,对此被告刘慧慧提供了相应取款凭条,原告张道勤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慧慧提供的取款凭条仅能证明其取款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已经给付原告张道勤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慧慧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道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慧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家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5元,由被告刘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