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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江涛与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涛,沈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79号原告何江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沈毅,男,汉族。原告何江涛与被告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与代理审判员付佳浠、人民陪审员万家烈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30000元,并口头承诺即时归还。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利息(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何江涛向被告沈毅转账支付7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何江涛向被告沈毅支付现金6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沈毅向原告何江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江涛人民币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沈毅,2015.4.30”被告沈毅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江涛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何江涛向被告沈毅支付了借款,之后被告沈毅向原告何江涛出具了借条,原告何江涛与被告沈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何江涛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何江涛要求被告沈毅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该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何江涛的利息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沈毅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江涛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沈毅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何江涛预交,被告沈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原告何江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佩松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