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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贾克义与刘光春、范有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克义,刘光春,范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1执48号申请执行人贾���义,农民。被执行人刘光春,农民。被执行人范有芹,农民。申请执行人贾克义申请执行刘光春、范有芹民间借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贾克义申请,我院执行局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传唤被执行人刘光春主动到庭,并主动缴纳案款、诉讼费、执行费用,后申请执行人贾克义到庭支取案款及利息,表示同意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士华审判员  彭泽光审判员  陈绍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