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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1时许,酒后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光明东村健身广场,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乙与女友在健身广场座椅上聊天,上前查问二人“干什么?”,后与陈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及刘某与陈某乙相互推搡、揪打。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一拳击中被害人陈某乙,致陈某乙倒地脑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脑部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费某、左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